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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黄璇时间:2016-10-14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大学生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济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大学生)

第二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大学生每人每年缴费 80 元。

(二)重度残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困难人员,以及符合我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规定的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个人不缴费,由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缴费。每年 9 月 1 日至12 月 31 日为下一医疗年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期。

第五条  参保人缴费后在缴费期内死亡以及由于参军、就业、户籍或学籍转出本市等原因,未享受下一医疗年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返还当年个人所缴纳费用。

第六条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组织工作。

第三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按医疗年度享受待遇。大学生的医疗年度为 9 月 1 日至次年 8 月 31 日。

第八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大学生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 700 元、二级医疗机构 400 元、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及乡镇卫生院 200 元。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为 200 元。

第九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住院或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标准分担:

大学生在三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60%,个人负担 40%;在二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70%,个人负担 30%;在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医疗的,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80%,个人负担20%。

第十条  参保人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住院有关规定支付,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第十一条  参保人需转院到外地住院治疗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诊疗的疑难重症;

(二)经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或市级以上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

(三)接诊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高于本市,且须为三级医疗机构。

参保人需要转院到外地住院治疗的,由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级以上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专家提出意见后,报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按省(部)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大学生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累计超过 200 元以上的部分,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8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 2000 元(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

第十三条  参加济南市大学生医保的学生在本校校医院就诊可以减免医保范围内用药的 60%的费用,每一个医疗年度最高可减免 400 元。

第十四条  参保人因参军、户籍或学籍转出本市等,其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即时终止。

第十五条  参保人以下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致伤病的;

(二)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或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整形、美容、矫正治疗的;

(四)因引产、流产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

(五)在境外发生的;

(六)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

(七)其他不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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